(2013)彭州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简某某、向某某与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云兰,向莎,高华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简云兰。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莎。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华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号*层*号。负责人李昌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云兰、向莎诉被告高华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云兰、向莎的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高华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云兰、向莎诉称,2013年8月18日12时42分许,被告高华均驾驶川AG2C**轿车在天府东路晋林工业门口与原告简云兰、向莎的亲属向启富驾驶的川A03S**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向启富受伤,后向启富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0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启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高华均赔偿医疗费950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2344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高华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华均已向原告简云兰、向莎支付现金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AG2C46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关于本案的损失,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2时42分许,被告高华均驾驶川AG2C**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晋林工业门口与原告简云兰、向莎的亲属向启富驾驶的川A03S**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向启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简云兰、向莎开支医疗费10446.39元。2013年9月1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启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G2C**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1566.96元。另查明,死者向启富出生于1966年4月4日出生,生前系未征地农转居居民,其自2009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市精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简云兰系死者向启富之妻,原告向莎系死者向启富之女。被告高华均已向原告简云兰、向莎支付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简云兰、向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注销人员详细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成都市精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高华均提供的收条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向启富死亡是事实,原告简云兰、向莎系死者向启富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双方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高华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的责任,死者向启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G2C**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简云兰、向莎提出判令被告高华均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简云兰、向莎提出判令被告高华均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简云兰、向莎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0446.39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向启富系未征地农转居居民,自2009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市精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向启富于1966年4月4日出生的事实,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06140元(20307元×20年);3、丧葬费,原告简云兰、向莎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851元,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55773.89元,其中自费药费1566.96元由原告简云兰、向莎自行承担70%为1096.87元,被告高华均承担30%为470.09元,其余损失454206.93元(455773.89元-1566.9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879.43元(已扣除自费药费),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35327.5元(454206.93元-8879.43元-110000元),由被告高华均承担30%为100598.25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简云兰、向莎,其余损失234729.25元(335327.5元-100598.25元)由原告简云兰、向莎自行承担。由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219477.68元(8879.43元+110000元+100598.25元),扣除被告高华均支付给原告简云兰、向莎的现金60000元及其应承担的损失470.09元(自费药)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简云兰、向莎支付赔偿款159947.77元,向被告高华均支付垫付款5952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简云兰、向莎支付赔偿款159947.77元,向被告高华均支付垫付款59529.91元;二、驳回原告简云兰、向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简云兰、向莎负担1346元,被告高华均负担578元(此款原告简云兰、向沙已垫付,被告高华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简云兰、向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