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兴元与卜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兴元,卜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839号申请执行人许兴元。委托代理人许彦龙。被执行人卜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兴元与被执行人卜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卜潇、王润平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兴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102275.30元(含已付28275.30元);二、原告许兴元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润平的各项财产损失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均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兴元负担350元,被告卜潇、王润平负担156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许兴元负担700元,被告卜潇、王润平负担2000元;退付原告许兴元350元,退付被告卜潇、王润平156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卜潇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赔偿款46000元。现被执行人卜潇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1919.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