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6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日洪、肖荣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何日洪,肖荣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776-1。诉讼代表人李景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该社职员。被告何日洪,男。被告肖荣昌,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下称西南信社)诉被告何日洪、肖荣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南信社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日洪、肖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日洪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与被告何日洪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73558号《贷款合同》及与肖荣昌签订信保合字第911011020073558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日洪向原告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7.503‰;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03‰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2545‰;被告肖荣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另,被告何日洪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与被告何日洪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80236号《贷款合同》及与肖荣昌签订信保合字第91101102008023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日洪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7.688‰;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88‰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32‰;被告肖荣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另,被告何日洪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与被告何日洪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111020082521号《贷款合同》及与肖荣昌签订信保合字第91101102008252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日洪向原告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7.688‰;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88‰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32‰;被告肖荣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何日洪于2009年1月13日偿还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73558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7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何日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肖荣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3笔贷款已逾期,被告何日洪仍欠贷款本金233000元,利息202007.01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本息合计435007.01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日洪偿还原告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73558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44428.9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本息合计97428.9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何日洪偿还原告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80236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742.94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本息合计189742.49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2‰计算的利息和复利;3、被告何日洪偿还原告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82521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7835.17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本息合计147835.17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2‰计算的利息和复利;4、被告肖荣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日洪、肖荣昌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3份,证明被告何日洪主动、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4、《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何日洪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日洪发放了贷款。6、《保证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肖荣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对帐单3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9、《证明》2份,证明在原告的请求下,西南街道青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调解。10、省内邮政特快专递及回执,证明原告以邮件形式向二被告催收欠款。11、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凭证、还款交易流水帐,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12、欠款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具体本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校对章的复印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1、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何日洪、肖荣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日洪均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该通知书没有被告肖荣昌签名确认,亦没有送达给肖荣昌。2、2010年6月20日、2012年5月30日,原告请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村民委员会对涉案贷款进行调解,该村委已通知被告何日洪、肖荣昌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日洪与原告西南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肖荣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日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于理于法不合。现原告诉请被告何日洪归还贷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被告肖荣昌的担保期限分别至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5月15日。在本案中,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最迟一次向被告肖荣昌主张权利的是2010年6月20日,也就是说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有向被告肖荣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肖荣昌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日洪、肖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日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以下借款本金及利息:1、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73558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3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具体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1日以本金6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03‰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从2008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1.2545‰计算利息至2009年1月13日,从2009年1月14日起以本金53000元按月利率11.254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80236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具体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5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3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82521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具体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15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从200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3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荣昌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何日洪、肖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贵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