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小园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园,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张小园,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周后。代表人许兴强。原告张小园因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第七村民小组(简称黄厝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园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厝七组之代表人许兴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园诉称,原告系被告黄厝七组村民陈成花的女儿,其自出生后就落户在被告处,且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权利,如土地承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社会福利等待遇,且履行村民义务,原告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因海翔大道建设工程需要,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6月份被告在分配该部分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每人口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元时却被拒绝分配给原告,故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就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海翔大道征地的征地补偿款220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在分配本村民小组关于赛车场征地补偿款每人28700元时又再次拒绝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87000元。被告黄厝七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园于1992年1月3日出生后,即随其父母在被告黄厝七组申报户口和居住生活,并承包有责任田。2011年11月8日,因海翔大道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6月27日,被告根据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其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2000元,但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2000元,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2000元,该判决于2012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9日,被告又分配本村民小组关于石窑赛车场征地补偿款每人28700元时又再次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园举证的户口簿、社会保障卡、(2012)翔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石窑赛车场征地款各户分配名单、陈成花兴业银行存款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据此,征地补偿款应归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由该农民集体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黄厝七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小园出生后,即在被告黄厝七组申报户口、居住生活,原告张小园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张小园有权享受与其他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28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第七村民小组(周后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小园征地补偿款2870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第七村民小组(周后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9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第七村民小组(周后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代)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