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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西昌市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志云、李祖秀、成都市厚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厚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志云,李祖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西昌市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延贵。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筱宣,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厚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云。被告蒋志云。被告李祖秀。原告西昌市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物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厚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之润公司)、蒋志云、李祖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厚之润公司、蒋志云、李祖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厚之润公司、蒋志云、李祖秀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之润公司、蒋志云、李祖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当时实施物业管理的西昌市“丽景豪庭”栏杆改造、维修、改造小桥等进行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之后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该工程存在虚报等情况,将原告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70921.97元。法院判决原告退还小区业委会维修款148021.69元。鉴于前述退款事项的具体施工由被告完成,故此基于生效判决的认定和判决结果,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蒋志云、李祖秀均为厚之润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至今,股东未实际出资,故二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9078.03元,并赔偿原告40000元,共计178978.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厚之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志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祖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华力物业公司在管理西昌市丽景豪庭小区物业期间,动用小区的维修基金对小区内木质护栏等损害严重的设施进行维修。2010年1月5日,华力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厚之润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力物业公司将丽景豪庭的栏杆改造、维修、改造小桥工程发包给厚之润公司,合同预算造价218943.66元。合同签订后,华力物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19日、23日分三次向厚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志云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厚之润公司于2010年7月施工完毕。事后,小区内的住户感觉工程造价过高,与华力物业公司发生纠纷。丽景豪庭业主委员会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华力物业公司。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厚之润公司所做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70921.97元。法院认为华力物业公司虚报维修资金,导致丽景豪庭业主委员会多支付148021.69元工程款,判令华力物业公司返还丽景豪庭业主委员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厚之润公司系由蒋志云出资275000元、李祖秀出资225000元成立,注册资本共计50万元,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诉讼期间,原告华力物业公司撤回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和要求被告蒋志云、李祖秀对被告厚之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原告的账户明细和现金支票存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11)西昌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厚之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力物业公司与被告厚之润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厚之润公司承包丽景豪庭的栏杆改造、维修、改造小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218943.66元,但被告厚之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所实施的工程经工程造价机构评估鉴定,仅为70921.97元,原告华力物业公司也按此标准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故工程造价应当以70921.97元作为原告华力物业公司与被告厚之润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而原告华力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了被告厚之润公司200000元,故被告厚之润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129078.03元退还原告华力物业公司。诉讼期间,原告华力物业公司撤回要求厚之润公司赔偿40000元;撤回要求被告蒋志云、李祖秀对被告厚之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厚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西昌市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29078.0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40元(已由西昌市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由成都市厚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市厚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西昌市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