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马×,李×2,李×3,李×4,李×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57号原告李×1,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马×,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2,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3,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李×4,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5,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李×1、马×(以下分别称姓名,并称二原告)与被告李×2、李×3、李×4、李×5(以下分别称姓名,并称四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李×1、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2,长女李×3、次女李×4、三女李×5。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李×1更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甲亢、脑血栓等多种疾病,花费较多,二原告除每月每人有1300元的退休金外,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李×2不但不尽赡养义务,更于2013年8月18日将马×掐伤,造成马×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1000元赡养费。李×2辩称:二原告与李×2一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前祁家庄村X号院内,李×2自2000年开始一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生病的时候,也都是李×2带着二原告瞧病。现二原告突然提出要和李×2分开吃饭,但家中只有一个厨房,没法单吃,李×2没有同意二原告的要求,因此双方产生矛盾。现李×2的经济能力有限,还有一个孩子在上学,李×2只同意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李×3辩称:我有一个孩子在上学,经济能力有限,我同意每个月支付二原告500元赡养费。李×4辩称: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我同意每个月支付二原告500元赡养费。李艳华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每个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李×1、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2,长女李×3、次女李×4、三女李×5。二原告现与李×2一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前祁家庄村X号院内。二原告自认每人每月退休金1300元。庭审中,李×2称月收入2000元,李×3称无业没有收入,李×4称月收入1800元,李艳华称月收入2000元。李×1、马×对李×2所述的月收入情况不予认可,称李×2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若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其所养育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理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自身有一定收入,可以满足二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其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李×2、李×3、李×4的收入状况对具体金额适当调整。李×5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1000元赡养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2、李×3、李×4自二○一三年十一月起,每人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李×1、马×赡养费五百元;被告李×5自二○一三年十一月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李×1、马×赡养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李×1、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2、李×3、李×4、李×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