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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瑛与沈立伟、韩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沈立伟,韩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王瑛。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伟。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泉,系被告沈立伟丈夫。原告王瑛诉被告沈立伟、韩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被告沈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瑛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沈立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11年11月8日,被告沈立伟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被告借款时均指令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他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告借款时称三个月后即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在2013年3月18日、5月6日,分别偿还3万元、5万元,尚欠本金62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立伟辩称,被告沈立伟不是实际的借款使用人,仅是借款的介绍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文泉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立伟、韩文泉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沈立伟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借王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3.18还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沈立伟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借王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双方对被告沈立伟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无异议。双方有以下争议:一、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被告沈立伟对两份借条由其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不是被告沈立伟,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份借款载明的借款20万元、50万元系被告沈立伟所借,不仅有被告沈立伟出具的借条为证,而且原告王瑛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1、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城东支行活期账户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0年8月18日根据被告沈立伟要求打入孙瑞霞工行个人账户20万元,当时被告沈立伟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瑛买房子首付,被告沈立伟于2010年11月25日汇给原告王瑛10万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沈立伟又借款10万元,便将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款20万元借条。2、原告王瑛提交2013年4月3日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沈立伟让原告王瑛将50万元借款打入小高(高金琳)个人银行账户(卡)上,被告沈立伟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同时证明韩文泉知道沈立伟的上述借款事实,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借款总额是多少。原告王瑛称双方存在多次借贷业务,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除上述两份借条证明原告借款70万元外,还有以下三笔借款,合计20万元。1、2010年6月13日,被告沈立伟借款1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利息1.5%),系按照沈立伟的短信要求,打入丁雪梅的个人账户,有手机短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凭证二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为证。被告不予认可。2、2011年3月23日,被告沈立伟借款8万元,系按照被告沈立伟的要求,直接打入被告沈立伟的个人银行账户,有手机短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被告不予认可。3、2011年5月10日,被告沈立伟借款2万元,系按照被告沈立伟的要求,直接打入被告沈立伟的个人银行账户,有手机短信、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2.6万元,对差额4.6万元争议如下:双方对被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还款3万元,就是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注明的“2013.3.18还叁万元整(¥30000元)”。该注明系被告沈立伟于2013年4月23日书写时,误将“3月8日”书写为“3月18日”。事实是2013年3月18日被告并没有还款3万元,有谈话录音为证。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6月26日偿还的1.6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1.6万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分别系偿还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1万元(2012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月息2%),偿还借款40万元的利息0.6万元(2012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月息1.5%),合计1.6万元。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四、双方有无利息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其中借款20万约定的月息1.5%,借款50万约定月息2%。被告称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瑛提交的借条、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瑛与被告沈立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有无利息约定发生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没有利息约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瑛的利息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王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立伟向原告王瑛借款共计9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立伟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立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偿还借款32.6万元,尚欠57.4万元。原告王瑛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与20万元借条中注明的“2013.3.18还叁万元整(¥3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2012年6月26日偿还的1.6万元系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瑛以上述借款系被告沈立伟、韩文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沈立伟、韩文泉共同偿还借款57.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瑛其余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伟、韩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瑛借款57.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瑛负担1000元,被告沈立伟、韩文泉负担9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沈立伟、韩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