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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杜轲与肃州区就业服务局履行支付失业保险金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轲,肃州区就业服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酒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轲,男,生于1988年7月18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杜如勋,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临泽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干部,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就业服务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市街12号。法定代表人吴凯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登生,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杜轲因履行支付失业保险金职责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如勋、被上诉人肃州区就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杜轲与中材科技(酒泉)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履行期间,中材科技公司为原告杜轲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1年3月18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拘留。次日,原告父亲到中材科技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15日,中材科技公司以杜轲旷工超过3天为由决定给予除名,但该决定未向杜轲送达。2011年8月16日,中材科技公司向杜轲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杜轲同志于2009年7月27日入职本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从本公司正式离职,已经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杜轲取得该证明后向区就业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杜轲缴纳失业保险金不足一年,区就业局对其申请未予受理。2011年10月12日,杜轲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仲不字[2011]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杜轲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轲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肃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材科技公司为杜轲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2012年8月10日,杜轲与中材科技公司按上述判决补缴了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57.53元、失业保险费343.50元。同月,原告杜轲再次向区就业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区就业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杜轲于2011年4月15日离职,失业保险费共计缴纳18个月,缴费满1年,不满2年,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个月,合计1780元(其中失业保险金1720元、医疗补助金60元)。2013年2月2日,区就业局向杜轲发放1780元,杜轲认为该局未足额足月发放失业保险费,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杜轲与原单位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后,已经符合缴费满一年的申领条件,但其未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进行失业登记,向被告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也未提供失业登记证明,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2011年3月18日,杜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其父代其到中材科技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杜轲再未到该公司工作。2011年4月15日,中材科技虽曾以原告杜轲旷工为由决定给予除名,但该决定因没有向杜轲送达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杜轲与中材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因杜轲自身原因及其要求而实际解除,并非因中材科技公司的除名决定而解除。原告杜轲中断就业的实际情形不属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原告杜轲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用人单位中材科技公司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后,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为18个月,符合失业保险费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情形。《社会保险法》施行前,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致,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也规定最长为十二个月,对领取的实际期限亦未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对此,甘劳社发[2007]90号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区就业局向其支付12个月失业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杜轲的失业保险费缴至2011年3月,其提供的离职证明证实其离职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参照《甘肃省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办法》第五条“凡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一律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省上规定的标准分档分段计发。过去未领取部分,可一次性发给,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其他待遇”的规定,被告按照原告杜轲离职解除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时生效的甘人社通[2010]68号文件确定的一类区430元/月的标准向其计发社会保险金,符合政策规定,也未违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的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也与相应政策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杜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认定2011年3月19日原告父亲到中材科技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2011年8月26日,中材科技风电叶片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上述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2012年8月16日,肃州区就业局受理了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故本案应当按照2012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甘人社通(2012)175号文件规定的一类区745元/月的标准执行。原审以甘人社通[2010]68号文件确定的一类区430元/月的标准执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肃州区就业服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上诉人杜轲与中材科技(酒泉)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履行期间,中材科技公司为上诉人杜轲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因涉嫌犯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拘留。2011年8月16日,中材科技公司向上诉人杜轲出具离职证明,杜轲持该证明向肃州区就业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杜轲缴纳失业保险金不足一年,肃州区就业局对其申请未予受理。2011年10月12日,杜轲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仲不字[2011]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杜轲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轲为此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肃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材科技公司为杜轲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2012年8月10日,杜轲与中材科技公司按上述判决补缴了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57.53元、失业保险费343.50元。同月,杜轲再次向区就业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区就业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杜轲于2011年4月15日离职,失业保险费共计缴纳18个月,缴费满1年,不满2年,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个月,合计1780元(其中失业保险金1720元、医疗补助金60元)。2013年2月2日,区就业局向杜轲发放1780元,杜轲认为该局未足额足月发放失业保险费,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事实,经肃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2011年12月15日,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肃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杜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其父到中材科技(酒泉)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公司与杜轲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杜轲与中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杜轲自身原因及要求而解除的。因此,上诉人中断就业不属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后,参照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和《甘肃省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计发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4个月失业保险金,上诉人要求按照12个月再支付722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海宏审 判 员  徐 林代理审判员  寇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