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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仁权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权,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安徽省定远县,捕前住江苏省丹阳市界碑镇双丰桥村。被告人杨仁权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仁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权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朱毅、人民陪审员谢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仁权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9265元,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仁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仁权因其女朋友李某甲与其分手,遂怀恨在心。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杨仁权携带装汽油的塑料桶到长丰县双墩镇富水村李郢组李某甲父亲李某丙的住处。估计李某丙家人睡觉后,被告人杨仁权来到李某丙家院子里的后排楼房处,先用手掰开窗户栏杆进入一楼室内,未发现有人,随即将二楼卧室和一楼客厅物品浇上汽油用打火机点着后逃走。李某丙家人发现起火后喊人将火扑灭。次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长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时从现场提取装汽油的塑料桶一只。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9265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杨仁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塑料桶就是其用于作案的汽油桶。另查,被告人杨仁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于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陈某夫妇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仁权的供述与辩解,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长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权因对他人不满而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926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仁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仁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仁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杨仁权的犯罪工具塑料汽油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子燕代理审判员  朱 毅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