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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清,黄强武,罗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钦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淑清申请执行人黄强武委托代理人李绍卫,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强武与罗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淑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淑清称:1、(2013)钦民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该裁定书是在没有送达异议申请人及异议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合法裁定;同一天发出执行通知和下达裁定封屋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3)钦民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查封其与被执行人罗雁共有和其与罗雁离婚时分割财产所分得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其私有合法财产。请求撤销(2013)钦民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钦仲案字第03号裁决书认定被执行人罗雁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分5次向申请执行人黄强武借款共110万元。依法裁决被执行人罗雁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强武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13298元和公告费350元。限被执行人罗雁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强武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同月31日,申请执行人黄强武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已抵押给其的房产。同日,本院作出(2013)钦民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对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罗雁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西面幸福花园内的一套房屋和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清水窝供电局大院工程师楼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向被执行人罗雁发出(2013)钦民执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罗雁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罗雁下落不明,未能通知到,遂于同年8月向罗雁公告送达上述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异议人张淑清和被执行人罗雁原是一对夫妻,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罗雁所欠申请执行人黄强武的借款债务均在异议人张淑清与被执行人罗雁离婚之前,且所查封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执行人罗雁,并没有登记异议人张淑清为共有人。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依法不需送达和通知异议人张淑清。依照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法院同一天发出执行通知和下达裁定查封并非不合法。综上所述,本院作出(2013)钦民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张淑清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洪忱审 判 员  潘启环代理审判员  李运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