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华光国与刘军、何成强、刘铁军、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光国,刘军,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何成强,刘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邓天贵,李志高,吴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华光国。委托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新都物流中心二期)。法定代表人曹安江。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58号一楼。代表人胡咏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西。被告何成强。被告刘铁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代表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天贵。委托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高。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光国诉被告刘军、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何成强、刘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邓天贵、李志高、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绍明,被告刘军,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彦西,被告何成强,被告刘铁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安,被告邓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发,被告李志高、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邓天贵雇佣李大忠和华光国在位于五凤镇的工地上工作,为方便工作,邓天贵将其川AYA8**号正三轮摩托车交给李大忠骑乘,14时30分许,李大忠驾驶邓天贵的摩托车搭乘华光国,在五福大道九龙大桥至五凤4㎞+500m路口处,与相对行驶由刘军驾驶的川AF36**号货车(车主为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承保)发生碰撞,接着又与何成强驾驶的川F278**号货车(车主为刘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保)发生碰撞,造成李大忠当场死亡、华光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大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和何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高和吴英系李大忠的父母。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76202.98元。被告刘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何成强、刘铁军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持异议,认为川F278**号货车一方应当没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邓天贵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志高、吴英辩称,李大忠系好意搭乘原告,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告李志高、吴英之子李大忠驾驶属被告邓天贵所有的川AYA8**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华光国由金堂县白果镇向金堂县五凤镇方向行驶,被告刘军驾驶川AF3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核定载质量12670㎏,实际装载53060㎏)由五凤镇方向沿五福大道向金堂县淮口镇方向行驶,被告何成强驾驶川F2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核定载质量15605㎏,实际装载70240㎏)与被告刘军所驾车辆同向行驶,14时30分许,在五福大道九龙大桥至五凤镇4㎞+500m路口处,李大忠驾驶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到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紧接着又与被告何成强驾驶的车辆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大忠当场死亡、华光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李大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和何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于2月22日出院,发生的26286.26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全额垫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其中的自费用药按15%予以扣除)。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需要驾驶营养和护理”、“左上肢愈合期间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内固定取除时间为术后1.5年(费用约5000元)”。支付850元鉴定费用后,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原告华光国从2012年1月至受伤前一直在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白果镇的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电缆安装工作。川AF3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军受雇于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运输货物。川F2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铁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何成强受雇于被告刘铁军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运输货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李大忠死亡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一、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二、丧葬费:15744.50元。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李志高、吴英之子李大忠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川AF3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川F2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均应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李大忠承担事故具体民事责任的60%,川AF3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和川F2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各承担20%的具体民事责任。因李大忠死亡在其遗产与被告李志高、吴英之间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故李大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志高、吴英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项下向原告先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铁军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何成强、刘铁军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邓天贵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故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二、护理费:60元/天×42天=2520元。原告没有出院后护理依赖及依赖程度的证据,故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四、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元/天×(42+90)天=2640元。五、鉴定费:850元。六、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00元。九、原告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具体务工收入,结合其在建筑工地从事电缆安装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5470元/年÷365天)×(42+90)天=9211元。上述款项合计61975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6286.26元医疗费也应一并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付原告(840+2640+5000)÷2×{10000÷[(840+2640+5000+26286.26×85%)÷2]}=2751元、分别理赔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26286.26×85%)÷2×{10000÷[(840+2640+5000+26286.26×85%)÷2]}=72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付原告(5000÷2)+(2520+300+40614+9211)÷2×{(110000-5000÷2-20000÷2)÷[(2520+300+40614+9211)÷2+(406140+15744.50+500+900)÷2]}=132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分别赔付原告[(840+2640+5000-2751×2)+(2520+300+40614+9211-13285×2)]×20%×(1-10%)=5230元、分别理赔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26286.26×85%-7429×2)×20%]=1569元。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铁军应当分别赔付原告[(840+2640+5000-2751×2)+(2520+300+40614+9211-13285×2)]×20%×10%+(850×20%)=751元。被告李志高、吴英应当在继承其子李大忠遗产的范围内赔付原告[(840+2640+5000+2520+300+40614+9211)-2751×2-13285×2+850]×60%=17941元。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李志高、吴英在继承其子李大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26286.26-7249×2)×60%]=7072元,由被告刘铁军分担(26286.26×15%×20%)=789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其应向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除7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华光国赔付22017元,向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80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华光国赔付21266元,向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8818元;三、被告刘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华光国赔付751元,向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789元;四、被告李志高、吴英在继承其子李大忠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华光国赔付17941元,向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成都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铁军各负担171元,原告华光国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