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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成友与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友,翁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朱成友。被告翁建军。原告朱成友诉被告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友诉称:2011年10月22日、24日,被告翁建军因浙k×××××货车需要更换轮胎,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轮胎,共计货款23640元。被告翁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之后,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翁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待证翁建军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10月24日到原告店里购买轮胎,分别欠轮胎款17780元、586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成友与被告翁建军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交付标的物。因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建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友货款23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