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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俭、陈玉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俭,陈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建军,扶沟县联社桐丘北路分社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俭,男,1948年10月1日,汉族,现住周口市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集镇。被告陈玉华,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周口市川汇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玉俭、陈玉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王玉俭、陈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王玉俭在扶沟县联社营业部借款30万元,2007年7月28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8.775‰,陈玉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王玉俭、陈玉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玉俭因购买种子所���于2007年6月28日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合同期限内约定利率月息8.775‰,到期日为2007年7月28日。由陈玉华担保。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及电话催要,王玉俭、陈玉华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俭、陈玉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王玉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陈玉华也未负担保偿还责任,所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王玉俭、陈玉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期限从2007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被告陈玉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玉俭、陈玉华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