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从华、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从华,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九号中日友好会馆305房。法定代表人田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从华。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创新中心府河孵化基地。法定代表人史德君。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设)与被告杜从华、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产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恒升建设申请对第一被告杜从华与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相关票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恒升建设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第一被告杜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第二被告富力产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建设诉称:2003年12月17日法院下达(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富力产业名下的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予以冻结。法院冻结的房屋包含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中环服装城”一层73号、75号铺面(以下简称73号、75号铺面)。2004年6月17日原告根据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富力产业,因种种原因执行未果。2007年富力产业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称73号、75号铺面已经卖给杜从华,杜从华随后于同年12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73号、75号铺面业主。2008年5月30日法院裁定中止对73号、75号铺面的执行。原告认为,富力产业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杜从华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有虚假捏造倒签嫌疑。请求判决确认杜从华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许可对73号、75号铺面的执行,判决杜从华、富力产业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费用。第一被告杜从华辩称:在法院冻结73号、75号铺面之前,第一被告为购买73号、75号铺面与富力开发签订了《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富力开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富力开发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房屋,后富力开发变更为富力产业。第一被告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富力产业也无异议。第一被告不同意恒升建设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富力产业辩称:杜从华所述属实,不同意恒升建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恒升建设、杜从华及富力产业对富力开发更名、本院冻结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恒升建设申请执行富力产业、杜从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73号、75号铺面的执行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恒升建设提供的(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4)锦江执字第395号执行通知书、(2008)锦江执裁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未办理产权业主情况表,有杜从华提供的富力开发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杜从华是否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3号、75号铺面前购买了该铺面。为证明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3号、75号铺面前购买了该铺面——杜从华与富力开发签订购房合同,杜从华向富力开发交纳购房款,1999年3月富力开发向杜从华交付房屋,2003年5月13日杜从华将购房款收据和合同原件交给富力产业办理房屋产权证,2003年9月25日杜从华向富力产业交纳了办产权费用32000元,杜从华出示了收条、办产权费用收据、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优良工程竣工牌、优良工程证书等复印件。收条、办产权费用收据、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杜从华称2003年5月13日杜从华将合同、收据原件交给富力产业,富力产业为其出具了收条,但收条内容写成了“铺面75#、76#”,铺面应当是73号、75号。富力产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出示了杜从华购房款收据和合同原件。恒升建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杜从华出示的收条、办产权费用收据、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杜从华出示的这些证据材料与富力产业出示的杜从华购房款收据和合同原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杜从华称收条内容写成了“铺面75#、76#”,铺面应当是73号、75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3号、75号铺面前杜从华购买了该铺面,富力开发于1999年3月向杜从华交付了房屋。根据对以上事实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杜从华为购买“中环服装城”73号、75号铺面于1999年1月14日与富力开发签订了两份《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每套铺面的总价款为414120元。后杜从华按约定向富力开发交纳了购房款,每套铺面价款为414120元。1999年3月富力开发向杜从华交付了房屋,11月2日富力开发变更为富力产业。房屋交付后,杜从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03年5月13日杜从华将购房合同和收据原件交给富力产业用于办理产权,富力产业向其出具了收条。2003年9月25日杜从华向富力产业交纳了办产权费用32000元。后富力产业未为杜从华办理产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力产业将杜从华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原件提交本院。成都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恒升建设与富力产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03年12月1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提交财产保全函》,12月17日本院下达(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富力产业在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予以冻结。本院冻结的房屋包含73号、75号铺面。2004年6月17日恒升建设根据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富力产业。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1月26日富力产业向本院提交《未办理产权业主情况表》,该表载明73号、75号铺面未办产权业主姓名为杜从华,2007年12月10日杜从华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73号、75号铺面业主。2008年5月30日本院下达(2008)锦江执裁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73号、75号铺面的执行,恒升建设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杜从华为购买73号、75号铺面与富力产业前身富力开发签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杜从华按合同约定向富力开发支付全部购房款,富力开发按约定向杜从华交付房屋,杜从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这些事实均发生于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3号、75号铺面之前。杜从华至今未取得73号、75号铺面房屋产权证,本院不能认定杜从华对此具有过错。杜从华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恒升建设请求判决确认杜从华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许可对73号、75号铺面的执行,判决杜从华、富力产业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恒升建设称富力产业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杜从华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有虚假捏造倒签嫌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升建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恒升建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