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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包建宏与吴影、黄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宏,吴影,黄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包建宏。委托代理人:岑翼宇。被告:吴影。被告:黄国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建宏诉被告吴影、黄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建宏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影、黄国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包建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建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包建宏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