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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谷其发与耿秀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其发,耿秀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谷其发,男,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吴卫兵,邢台联合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耿秀芹,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谷其发与被告耿秀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其发诉称,199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房屋转卖协议书,原告出资42000元购买了被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杨家巷1号南屋4间平房,该房屋81.6平方米,原告于定协议当日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给原告。在房屋买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推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耿秀芹辩称,第一、被告本人没有签订过任何房屋转让协议,对该协议及房屋出售的事宜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提交的房屋转卖协议书主体和程序不合法,不具备买卖协议的要件,没有甲、乙双方本人的签字,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第三、协议书中的一方谷起发与本案原告谷其发姓名不符,是否为同一人?如果不是同一人,将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第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秀芹与原告谷其发199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杨家巷1号南屋81.6平方米的4间平房,以4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谷其发,并由中间人李凤善、施明德、施明秋三人作为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书为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42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协议书中的房屋所有权证(邢市字第046892号)及房屋一并交付原告谷其发,原告在交钱后入住该房屋至今。被告主张其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协议书和买卖房屋事宜不知情。经查明该份协议书中的其中一个证人施明秋与被告耿秀芹系夫妻关系。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社区居委会及北大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谷其发与房屋转卖协议书中的谷起发系同一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谷其发购买被告耿秀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杨家巷1号南屋4间81.6平方米的房屋事实清楚,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虽然原、被告在房屋转卖协议书上没有签字,但是有三位经手证人分别签字作证证明了原、被告的转卖房行为,其中被告丈夫施明秋也作为证人签字,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该房屋买卖事实是在1999年3月1日,原告此后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辩称其对买卖房屋不知情,其主张没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虽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应协助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秀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谷其发办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杨家巷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耿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