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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丽香与王中强、刘轩佐、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香,王中强,刘轩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郭丽香,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子超,男,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强,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轩佐,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红,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丽香与被告王中强、刘轩佐、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轩佐、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香诉称,2013年3月12日,刘轩佐驾驶户名为王中强的晋KN26**号小型轿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谷丰村幼儿园门口处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刘轩佐在超车过程中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丽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轩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其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50000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99847.14元。被告王中强未作答辩。被告刘轩佐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轩佐驾驶其所有的户名为被告王中强的晋KN26**号小型轿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谷丰村幼儿园门口处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轩佐在超车过程中致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们处理认定原告郭丽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轩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丽香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查每月二次。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0月20日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660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0638元(被告刘轩佐垫付42000元)、后续医疗费5660元、误工费8122元(按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三个月计算为131天,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每天收入62元,62元/天×131天)、护理费5567元(陪侍人为其丈夫李卫强,李卫强为驾驶员,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驾驶员每日工资136元,136元/天×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85729.14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1496.14元。另查明,晋KN2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住地证明、租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保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轩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刘轩佐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该险范围的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刘轩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中强在本案中属晋KN26**号车的法律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丽香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91496.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轩佐承担50047元,除去已付的42000元外,再付原告804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4129元,由原告郭丽香承担1379元,由被告刘轩佐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遭到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