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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郓城县人,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2时许、7月11日22时许,抢夺作案二次,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铃木牌HJ125K-A摩托车,在巨野县开发区吕官屯村至谭庄村的东西公路上,抢夺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步步高牌手机E1、小米牌手机2S(32G)各一部、现金人民币约1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步步高牌手机E1价值人民币612元、小米牌手机2S(32G)价值人民币1607元。2、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铃木牌HJ125K-A摩托车,在327国道巨野县境内开发区闫董村至马庄村的公路上,抢夺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筐内的红色挎包一个,内有白色欧新牌V60手机一部及现金约400元。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809元。案发后,手机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及被抢夺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退赔款收条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巨价鉴字(2013)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汝景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姚永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