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祁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祁升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祁升永,祁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升永,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被告祁倩,女,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祁升永、被告祁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祁升永、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3年4月17日,王建平驾驶摩托车在栖霞区兴和路与恒通大道路口时,与被告祁升永驾驶的苏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平及案外人张直勇、吕孝湘受伤,王建平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祈升永与王建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倩,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出院后又卧床休养了3个月,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祁升永、被告祁倩连带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合计20483元,其中医疗费166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6420元(60元/天×10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965.35元,两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20483元;2.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祈升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祁倩系父女关系。苏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被扣押在交警七大队,同意在车辆被放还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对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祈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南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5287.6元给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吕孝湘。王建平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四张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85元不予认可;新安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王建平使用职工医保购买药品产生的729.2元,原告不能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17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以后40元/天,期限认可3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票据及门诊病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8时许,祈升永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恒通大道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兴和路路口,遇王建平驾驶悬挂皖N×××××号牌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沿兴和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王建平及摩托车乘员张直勇、吕孝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调查认定:祈升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王建平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无牌证机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肇事。交警七大队据此认定祈升永与王建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吕孝湘、张直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祈倩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祈升永与祈倩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王建平被送至南京东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肺挫伤;2.左胸第3、4、5肋骨折,伴胸腔积水;3.左侧髋臼骨折;4.口腔左侧颌部多处裂伤伴异物;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后不负重下床运动;2.手部及肺部及胸腔感染;3.门诊定期复查复诊,指导功能锻炼;4.随诊,休息三个月。治疗过程中,王建平共花费住院及复查等各项医疗费共计16665.35元。王建平为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制药厂(以下简称某制药厂)操作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23元/天,事故发生后,王建平因受伤61天未正常上班,某制药厂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吕孝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祁升永、被告祈倩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于同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吕孝湘医疗费4197.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孝湘1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制作了(2013)栖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南京东瑞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某制药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护。原告王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王建平与祈升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祈升永与王建平按责承担,被告祈倩对被告祈升永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王建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原告王建平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四张金额共计为85元的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门诊病历印证的新安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以及王建平使用职工医保购买药品产生的医疗费729.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南京东瑞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门诊定期复查复诊的意见,王建平因定期复查产生的费用合理有据,依法应当支持。人保南京公司主张扣除王建平使用职工医保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666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南京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共计17天,结合原告王建平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依法确定金额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建平未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依法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建平未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出院医嘱中“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后不负重下床运动”的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确定为4660元(60元/天×16天+50元/天×74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建平未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王建平提供的某制药厂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61天未上班,在此期间某制药厂未向其发放工资,本院据此确定王建平的误工期限为61天,按其平均日工资123元/天计算,本院确定王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7503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建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未致原告王建平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234.3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吕孝湘41**.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孝湘10**元,剩余部分由王建平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张直勇按损失比例予以分担。张直勇、王建平及吕孝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363元。张直勇、王建平及吕孝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之和超出限额,应按照相应比例予以分配,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建平的金额为5802.4元×【17871.35元÷(16532.3元+17871.35)=3014.12元,余款14857.23元由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祈升永按责任比例各承担7428.6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合计15377.12元。被告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合计15377.12元。二、被告祈升永与被告祈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合计742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建平自行负担100元,被告祈升永与被告祈倩连带负担100元。(此款原告王建平已预交,由被告祈升永、被告祈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X X???????????????????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栖民初字第1125号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对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祁升永、被告祁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栖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计算错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7行中“医疗费4197.6元”应更正为“医疗费4437.6元”;第4页倒数第6行中“赔偿吕孝湘10**元”应更正为“赔偿吕孝湘8**元”;第7页第9行中“赔偿吕孝湘41**.6元”应更正为“赔偿吕孝湘44**.6元”;第7页第10行中“赔偿吕孝湘10**元”应更正为“赔偿吕孝湘8**元”;第7页倒数第9行“5802.4元×【17871.35元÷(16532.3元+17871.35)=3014.12元”应更正为“5562.4元×【17871.35元÷(16532.3元+17871.35)=2889.45元”;第7页倒数第8行“余款14857.23元由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祈升永按责任比例各承担7428.6元”应更正为“余款14981.9元由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祈升永按责任比例各承担7490.95元”;第7页倒数第6行“各项损失合计15377.12元”应更正为“各项损失合计15252.45元”;第8页第8行“15377.12元”应更正为“15252.45��”;第8页第10行“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合计7428.6元”应更正“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合计7490.95元”。?????????????????????????????????????????????????代理审判员殷婉璐??????????????????????????????????????????????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