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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7日,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冬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水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特别是近几年被告脾气越来越坏,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0年度,原告曾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户胡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处依法分割。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霍邱县某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履行结婚登记。3、离婚协议1份、领条1份及2010年民事诉状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为离婚达成协议,后原告亦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4、房产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原告从单位抄录的被告工资情况,证明被告已经退休,工资收入1890元,不存在生活困难。6、证人水某乙、丁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0日某兴达小商品市场借水某某现金100000元,系两位证人的现金,夫妻无债权。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能够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被告恪尽了做妻子、做母亲、做家庭主妇的职守,全家其乐融融。尽管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但被告从无怨言,以宽容之心泰然处之,遇有家庭困难,都是被告求亲友予以解决,为此至今拖欠大笔债务。虽然现在原告由于某种原因而产生思想变异,但被告认为这只是一时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经济困难,居无定所,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不作补偿;被告为了家庭生计而拖欠债务8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被告属下岗职工,每月仅有微薄的生活费,又长年疾病缠身,需长期治疗,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分段欠条9份,佐证汇总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汇总欠条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4000元。3、医疗费发票,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被告身患重病,需要经济帮助。5、购房发票,证明被告出资购买单位的房改房屋。6、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水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借给某兴达小商品市场现金100000元,证明夫妻有共同债权100000元。7、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慢性疾病。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4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的离婚协议和领条是被告处在胁迫的情况下,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民事诉状无证据证明法院是否立案,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说明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单位的房改房。5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6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且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欠条被告都是经手人,有可能是被告替别人借款,原告不知情,不能显示出债务人是被告,欠条上有很多处涂改,证据存在瑕疵,此欠条有可能是被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伪造的,被告应没有债务;同时也缺乏关联性,2010年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借款用在何处,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次离婚的时候被告也没有举出这些欠条,即使真实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2号证据待证人出庭作证后予以质证,即使真实存在,和原告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已经分居。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治病也只是花去1584元的医疗费,被告有收入,能支付这些费用,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病历不能证明被告需要经济帮助。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是用被告的钱去购买的房屋,能证明的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改获得住房1套。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经原告手出借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离婚没有多少关联性;被告有经济收入也有积蓄,所在的单位已经为其投有医疗保险和相关保险,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3、5号证据不予认定;6号证据的两位证人因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4、6-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予以认定,但此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0年,水某某和徐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5月1日,同为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局某交管站职工的水某某、徐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7年,夫妻生育女儿水某甲。1995年8月31日,以徐某某为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购买某交管站房改房屋1套(住房建筑面积51.6㎡),价款4721.19元。后夫妻将该房屋改建为砖混结构(底层3间、上层2间),建筑面积138.58㎡。2007年11月9日,水某某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于某镇人民街道长周路。2001年至2012年,徐某某为治疗疾病和家庭生活开支等曾多次向唐某某借款累计达84000元,至今未偿还。2009年12月30日,某兴达小商品市场出具借条“今借到水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此款于2011年4月30日已偿还水某某。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多年来,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1月16日,水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水某某撤回起诉。现水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果。另,水某某称自己经手借给某兴达小商品市场的现金100000元,系其大哥水某乙和外甥女丁某的钱款。徐某某则认为此款系水某某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水某某与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女儿水某甲已结婚,家庭生活理应幸福美满。夫妻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水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水某某要求离婚,徐某某却坚决不同意离婚,视为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水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