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贾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鞠建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建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鞠建友。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君。原告鞠建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建友的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建友诉称,2013年6月13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君驾驶鲁G×××××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过路至路东侧加油站时,与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5日9时起至2014年6月5日8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伤残等级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脾切除,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32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君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王君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429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有相应的病历与之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5429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249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按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年计算,故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9446元/年×20年×32%],并提供身份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以鉴定意见而定,本案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63年5月27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454.40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2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故主张误工费5332.8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93天。原告主张误工120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132.92元(44.44元/天×93天)。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高仁梅护理6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故主张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高仁梅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66.4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可以认定原告精神遭受严重侵害,且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600元系以鉴定意见而定,本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八、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九、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评估费为50元。十、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55元,并提交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为证。经质证,被告王君主张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鲁V×××××号摩托车的车损为155元,但原告未提交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其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车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误工费4132.92元、护理费26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09142.72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计款107192.72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王君赔偿70%,计款1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君为原告垫付3000元,并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需返还被告王君垫付款3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鞠建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192.72元;二、被告王君赔偿原告鞠建友鉴定费、评估费1365元;三、原告鞠建友返还被告王君3000元;四、驳回原告鞠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鞠建友负担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王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