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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牛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牛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生一子牛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才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且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9年12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外出宝鸡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21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成年。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05年左右患有精神疾病,因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引起,被告先后在宝鸡市第二康复医院、宝鸡市人民医院、陈仓区赤沙卫生院和香泉卫生院治疗过,原告也陪被告去宝鸡市第二康复医院看过两次病,被告不犯病的时候精神是正常的。被告现在身体不好,生活也需要人照料,原告2009年12月离家时对被告说去香泉街道买手机,此后再未回家。被告认为与原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订婚,后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生一子牛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5年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去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2009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子牛某去宝鸡市弘森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带被告去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和马营镇某某村小学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一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订婚,相互之间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二十年有余,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患有的间歇性精神病对双方夫妻感情的发展有较大影响,但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精神疾病未治愈,生活上需人照料,原告作为妻子有义务对其进行扶助,但却以提出离婚来逃避责任显属不妥。原告虽曾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能主动联系被告,要带被告去医院治疗,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掌掌人民陪审员  赵全来人民陪审员  朱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春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