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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钟某在其朋友梁小春××县七星街道××村××超市××楼租房内住宿。次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趁梁某上班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衣柜内的联想V470笔记本电脑一台、重11.181克黄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91元。案发后,已追回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新昌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杰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