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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潘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某信用社,住所地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某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某信用社诉被告潘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玉华、人民陪审员何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振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潘某某借原告下属单位澧县澧阳信用社贷款29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7‰,被告王某用其位于澧县澧阳镇澹阳居委会的一宗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到期利息93922.88元(利息自欠息日2010年7月19日算至2013年6月19日);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放款29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用其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下属单位澧县澧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澧县澧阳信用社给被告潘某某贷款290000元,借期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同时被告王某用自己位于澧县澧阳镇澹阳居委会的房屋一栋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澧他项(2010)第6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澧房他证澧澹字第5100012**号)。当日,澧县澧阳信用社给潘某某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与潘某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某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给潘某某发放了29000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潘某某在取得贷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某信用社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到期利息93922.88元(利息自欠息日2010年7月19日已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二、原告某信用社对被告王某设置抵押担保的财产(位于澧县澧阳镇澹阳居委会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先秒审 判 员  熊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熊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