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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董安信与丁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信,丁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黄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董安信,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群丽,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董安信为与被告丁群丽、刘永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永梓的起诉。原告董安信、被告丁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安信诉称:刘永梓和被告丁群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刘永梓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利率为每月2%,2011年9月4日,刘永梓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利率为每月2%,上述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以及利息7000元,共计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群丽辩称:刘永梓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群丽不清楚,并且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刘永梓和被告丁群丽系夫妻关系,刘永梓于2012年2月5日去世。2011年7月27日,刘永梓向原告董安信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月利率为2%。2011年9月4日,刘永梓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刘永梓至今未还。原告董安信当时借款的时候刘永梓说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还将刘永梓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放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分两次借给刘永梓现金共计30000元。被告丁群丽对借条上刘永梓的签字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不清楚刘永梓向原告借款,并且刘永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其���张未能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群丽和借款人刘永梓系夫妻关系,刘永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刘永梓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丁群丽主张其不清楚该两笔借款,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丁群丽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丁群丽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丁群丽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20000元×2%×22个月10000元×2%×20个月=12800元。现原告仅主张利息7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安信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7000元,共计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丁群丽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丁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进 运审 判 员 张 美 灵人民陪审员 刘 开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萍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