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于2003年10月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雷某某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4日在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3日(农历2009年1月9日)生一子,取名雷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应有的、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二人在学识观念、价值取向、生活习惯、民俗风情等诸多方面不同,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产生分歧和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淡化,直至破裂。现原告邵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孩子雷某甲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邵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雷某甲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双人床1张、茶几1个、写字台1张、椅子1把,归被告雷某某所有。被告雷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在2008年农历9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感情基础好,孩子雷某甲近5岁,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于2003年10月在广州工作期间与被告雷某某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9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3日(农历2009年1月9日)生一子,取名雷某甲。2009年6月4日在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邵虎伯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婚姻基础好,且被告雷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邵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故对原告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