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康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康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09号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号之十二。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来、洪巧君,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康燕,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照贤、蔡志全,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康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聚畅DC(2011)第2011-07-303的《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将两处资产: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120号之二204室和思明区东坪二里153-154号地下一层第34号车位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月综合费用为0.7%,月利率0.5%;逾期费用按每日0.1%计算,利率按原规定执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50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并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亦未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按月利率0.5%,自2011年7月5日到2011年9月5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综合费用(按年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为人民币480821.9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月利率按0.5%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为人民币166684.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康燕辩称,其并未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过编号为聚畅DC(2011)第2011-07-303的《典当合同》(下称“讼争合同”)。讼争合同中“黄康燕”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系他人冒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对此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卡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确实系被告所有,但该卡开卡之后就由被告借与案外人赵磊使用。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在工行厦门分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52)。被告开卡当日,即应朋友赵磊(1970年4月生,江西南昌人)之要求将该卡借与其使用至今,该卡内的进出款项均由赵磊操作,与被告无关。案外人赵磊系原告的员工(因涉嫌经济犯罪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之后,曾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查询过卡号为62×××52的银行交易明细,该卡确于2011年7月5日收到过147.9万元,但其中140万元便于次日7月6日转入账户为62×××77的银行卡中,而该账户为赵磊本人账户。综上所述,本案系有人冒用被告之名义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并骗取原告之款项。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冒用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合同落款签名为“黄康燕”者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聚畅DC(2011)第2011-07-303的《典当合同》,合同约定“黄康燕”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黄康燕”将两处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等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黄康燕开立的卡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转入147.9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黄康燕对讼争合同“黄康燕”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予以司法鉴定,经福建省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讼争合同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的“黄康燕”签名字迹非本案被告黄康燕本人所签。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典当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2,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合同内记录被告的各类详细信息,包括房屋产权证号等,可以证明合同是真实的;2、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车位产权证,证明被告知悉该份典当合同的存在,且在签约时向原告提交上述资料。该份证据由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黄康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工商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借给案外人赵磊使用,相应的后果应由实际持有人承担。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是被告本人提供给原告的,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该案的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合同上“黄康燕”的签名非被告所签,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典当的法律关系,讼争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即讼争典当合同上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的“黄康燕”签名字迹非被告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诉求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讼争合同的约定返还讼争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综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讼争款项的支付走向,不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2050元,由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