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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卢美华与陈献海、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华,陈献海,杨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卢美华。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陈献海。被告:杨和平。原告卢美华为与被告陈献海、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海、杨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华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陈献海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献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杨和平和案外人金文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存入被告陈献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献海未偿还借款。2012年2月21日,被告杨和平和案外人金文鑫向原告承诺在一年内各代为偿还100万元,并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陈献海、杨和平及案外人金文鑫均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献海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杨和平对上述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陈献海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和平、案外人金文鑫提供担保,及双方协议还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献海、杨和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献海、杨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献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陈献海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献海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和平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00万元的借条,重新约定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故被告杨和平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00万元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和平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献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卢美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杨和平对上述款项中本金100万元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3800元,由被告陈献海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卢美华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