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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初十订婚,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天送彩礼17000元,原告父亲给被告倒酒钱1000元。之后又先后分三次送给被告彩礼70000元。2013年正月二十二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送给被告上车礼6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半个月,被告偷跑离开原告至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何某某、高某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高某某共给被告杜某某送彩礼94000元。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腊月初十,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杜某某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及倒酒钱1000元。之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送彩礼共计70000元。2013年正月二十二,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去被告家迎亲,给被告现金6000元。2013年3月初,杜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初期,原告曾与其通过两次电话,之后再没有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及其亲戚家寻找被告未果。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个大木箱,四双被子、六条单子、一辆电动车(被告杜采能已骑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杜某某应依法返还原告高某某按照当地风俗所给付的彩礼,但应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予以酌情返还。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倒酒钱1000元,据当地风俗不宜认定为彩礼,就该款被告不予返还。综上,被告杜某某应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的70%,即65100元。被告杜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65100元。二、被告杜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318元,被告杜某某承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闫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