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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8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订婚,后于2004年11月18日在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经常与她吵架,孩子刚过满月她就与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她和孩子从来不尽抚养义务,她与被告2009年元月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不过问。她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床归她所有,其余财产沙发、床具等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她可以放弃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在女方家生活,2012年才回周原二村上学。被告吴某某辩称,他与原告是2004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5月份订婚,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初7生一子。他认为与原告虽为生活琐事吵过嘴,但夫妻感情尚好。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孩子是今年2月份才回周原镇第二村上学的,2011年9月份在园丁学校上学,但周未就回被告家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孩子是2013年2月份回周原镇第二村上学的,与该证明不一致,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认识,同年4、5月份订婚,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3月7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2月份去南方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高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让,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分居已满四年,经本院主持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甲,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表示,如果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经查,婚生子吴某甲现在被告处上学、生活,原告现无固定住所,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其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甲的要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如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理,因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她愿意放弃财产要求,故原告的陪嫁物品等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费,抚养费自理;原告高某某陪婚物品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等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