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冯登洋与被告河南省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广辉、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登洋,河南省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广辉,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67号原告:冯登洋。被告:河南省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广辉,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镇胡族街道。其它不详。被告:张杰,男,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镇。其它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登洋与被告河南省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广辉、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登洋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登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盛��菊负担。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