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华与被告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华,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顾建华(南京润泰市场晓龙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耘,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1939806)被告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6001-1)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军,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鲍文鼎,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景区管理部副经理。原告顾建华诉被告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宝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江耘,被告南京宝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军、鲍文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华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宝船公园换水整修需要,至原告经营部订购水带、接头、卡子、尼龙绳和钉子等材料,价款合计8853元。次日,原告将上述材料及相应发票送至被告处,被告承诺过两天给付货款,但至今仍未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8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宝船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无异议。货物是由被告员工孙伟负责采购的,原告开具发票后,孙伟将发票带回公司进行报销,被告开具了转账支票给孙伟,委托孙伟将货款交给原告。现孙伟已离职,被告无法确定货款有无支付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不应该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南京宝船公司因其管理的宝船公园池塘补水需要,指派员工孙伟至原告顾建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南京润泰市场晓龙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水带、接头等材料一批,货款总计8853元,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2012年6月25日,孙伟凭借发票及送货单客户联回南京宝船公司进行报销,公司经审核并经领导审批签字后开具一张金额为8853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孙伟,该支票上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次日,该支票被兑现,收款人为南京简艺图文制作中心。2013年3月27日,孙伟离职,离职前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其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往来款项均已结清,如存在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2013年10月15日,原告顾建华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及客户联、发票、支票头子,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承诺书、转账支票兑现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宝船公司向原告顾建华购买水带等货物,双方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孙伟离职前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建华货款8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宝船厂遗址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