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与王小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王小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85号原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革。委托代理人朱一,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宏涛,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兵。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和被告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于7月11日解除。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不当职务行为及其他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前,原告有权暂时不为被告出具退工证明和返还劳动手册。因此原告要求无需为被告出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原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王小兵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是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兵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招退工及备案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为被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2、离职交接表,证明双方没有未了结的争议及纠纷。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小兵系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原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7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网络退工手续。同一天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出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2013年8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出具退工单和返还劳动手册。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一)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二)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三)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四)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被告系本市户籍人员,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原告于7月22日为被告办理网络退工手续,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和返还劳动手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予赔偿等为由,不为被告出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的辩驳意见,与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和返还劳动手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小兵开具退工证明和返还劳动手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