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02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06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3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0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2月04日下午,刘同义同本村村民楚某某在村内喝喜酒时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等人非法侵入楚某某家中,对楚某某家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楚某某、楚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外伤属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错了,给对方造成了伤害,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4日下午,太康县马头镇刘楼村村民刘同义同本村村民楚某某在其村村民刘某某家喝喜酒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14时许,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先后到楚某某家中,和楚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并将楚某某及其母亲彭某某、妻子吴某某、大伯楚某某打伤。经鉴定,楚某某、彭某某、吴某某、楚某某外伤均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楚某某、彭某某、吴某某、楚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楚某某、楚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刘同义、刘立军、刘振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本院调查笔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艳荣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