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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年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年,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刘胜年。诉讼代理人曾敏文,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晖晖。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凤北路贡后里4号1栋。法定代表人覃静。原告刘胜年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雯、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刘胜年的诉讼代理人曾敏文、吴晖晖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上海路枫丹丽苑B栋10层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商品房总面积为458.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24562元,被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2008年2月27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09)叠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判决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B栋10层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胜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已于2008年2月27日将合同在房产管理局备案;二、原告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B栋10层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商品房所有权人。2、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台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桂林市上海路枫丹丽苑B栋10层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共计458.09平方米,套内面积322.6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824562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应在2008年2月2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在2008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将该合同申报至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824562元,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09年9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2009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09)叠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判决已于2009年12月12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实质上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也就是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并且根据房屋登记薄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不是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代理审判员 文 雯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