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第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清义,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百里、白青枝、刘菲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王宝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菲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宏才,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清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何某及梁某等人在本市东风仪表厂家属院38号楼5单元楼顶喝酒时,魏某因琐事与梁某发生口角并击打梁某头部,被何某劝阻。魏某回到38号楼4单元702室家中后越想越生气,从厨房灶台上拿一把尖刀返回5单元楼顶,正在烤肉的何某发现魏某持刀返回上前阻挡时,魏某持刀在何某胸腹部连捅六刀,致何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及肺动脉干破裂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⑴魏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⑵魏某有自首情节;⑶魏某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⑷魏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何某均系西安市东风仪表厂职工。2013年4月17日18时许,魏某、何某与同事梁某等人到该厂家属院38号楼5单元楼顶吃饭、喝酒。22时许,魏某认为梁某不屑于理自己,与梁某发生口角,并打伤梁某头部,被何某等人劝开。魏某回到38号楼4单元702室的家中后,认为同事看不起自己,遂从厨房灶台上拿一把尖刀返回5单元楼顶,其妻拦阻时被推倒。正在烤肉的何某发现魏某再次返回即上前阻挡时,魏某持刀在何某胸、腹部等部位连捅六刀,致何某当场死亡(死年52岁)。现场群众及魏某之妻先后打电话报警,魏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何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及肺动脉干破裂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7日22时40分,该所接西安市东风仪表厂家属院38号楼5单元703室鲍某电话报警,称同事何某被人捅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7日23时许,该所民警在东仪路巡逻时接群众报案,称东仪福利区有人打架。民警赶往现场将知情人员和打架嫌疑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魏某对其喝酒后用刀将被害人捅伤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3、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西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的警情记录表和从西安急救中心调取的信息证明:2013年4月17日22时31分,西安急救中心接8872×××7打急救电话,称东风仪表厂38.4.7楼有人受伤。22时58分110接一匿名女子用8849×××8电话报警,称东仪家属院38号楼楼顶有人被捅死,120已确认死亡;当日23时13分,一女子用153××××6569手机报警,称东仪家属院自己老公伤人,要自首。4、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东仪福利区38号楼楼顶。该楼顶为南北走向,北侧为空地,空地内距北墙1.1米、距东墙4.6米可见一圆桌,桌上可见杂物。该圆桌南侧1.9米,距东墙4.1米处可见一隔离网,该隔离网上可见带血毛巾三条(拍照并提取)。该圆桌西侧3.7米地面上,在1.5×1.6米范围内可见散落有带血卫生纸团(拍照并提取)。该空地北侧,紧靠西墙为北侧楼梯间,该楼梯间南侧为自制顶棚,该顶棚南侧为南侧楼梯间。其中,北侧楼梯间东侧1.2米地面上,在15×2.7米范围内可见散在血迹(拍照并提取)。该散在血迹南侧地面上,在1.2×1.5米范围内可见血泊(拍照并提取)。南侧楼梯间东北角可见废纸堆,废纸堆内可见一长为32㎝的匕首(拍照并提取)。5、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魏某指认东仪厂家属院38号楼5单元楼顶平台就是他用刀捅伤何某的地点;他是从38号楼4单元702室厨房取的刀;并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其作案用的刀具。该刀具经魏某当庭指认,承认是他作案时所使用的。6、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鲍某指认案发当天她用来救治何某时使用的三条毛巾;4月18日,公安人员讯问时,魏某供述身上所穿的裤子是其作案时所穿衣服,并指认家中地上所放的拖鞋是作案时所穿的鞋子,公安人员均予以提取。7、梁某的照片显示:其头部有两处约1厘米长的伤口。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12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两楼梯之间地面血、北侧楼梯间东侧地面血、金属桶旁地面血、现场白色毛巾碎片、现场提取黑色带齿餐具刀及魏某所穿深蓝色裤子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何某所留。在送检的板凳下卫生纸团中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梁某所留。9、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121号法医鉴定:何某左乳头上方可见一斜形4.8×2㎝刺创,深达胸腔;胸骨剑突右侧可见一9×2.5㎝创口,深达肌层;左腋中线平第5肋处可见一纵形创口,深达胸腔,该创口正下方7㎝处可见4×1.5㎝的斜形创口;左侧背腰部可见一斜形2.7×1㎝的创口,深达肌层;左上臂中段背侧可见一纵形5.5×1.5㎝的切割创,深达肌层。意见:何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及肺动脉干破裂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10、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何兰安(何某之弟)、刘菲菲(何某之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就是何某。魏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被他捅伤的人就是何某。证人梁某、王某、郭某、陶某、高某甲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是工友魏某持刀捅伤了工友何某。1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她住在4单元202室,案发当晚,她听见楼上有女子哭,就上楼去看。刚上楼,她就看见一个男子坐在地下,一个中年妇女抱着坐在地上的男子,离那个男子不远的地方有个男子倒在地上,一个女的抱着这个男子嚎啕大哭。她一看是何某,高某甲说“不行了”,她发现地下全都是血,就从家拿了三条毛巾捂何某的伤口,没法捂住,她就回家用座机打了120。120急救人员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她就用家里的座机8849×××8打了110报警。12、证人吴某(魏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魏某走路东倒西歪,满嘴酒味的回家了。魏某情绪激动,在屋里坐了没几分钟,就从厨房拿了把切肉的刀就出去了。她觉得不放心就跟出去,看见魏某手上拿了一个什么东西,走路也不稳,就上前拉魏某,被推倒在地。她一直跟到天台,看见魏某扑上去就和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拿刀在那男子上半身捅了几下,那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她赶紧上前把刀夺下来。当场有人就打110、120了。后来别人把魏某控制后,她把刀放在七楼楼道收废品的地方。这时,有人过来帮那男子捂伤口止血。她抱住魏某说把人捅了,魏坐在地上,嘴里喊赶紧打110,她就用153××××6569手机打110报警。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8时许,郭某请她、王某、陶某、梁某、韩某到楼顶吃饭,一直到23时左右。魏某和何某在烤肉,不知为什么魏某和梁某就吵开了。何某将魏某劝下楼,还过来劝梁某。大约一分钟后,魏某又从楼下跑上来,手上拿着一把刀,魏的妻子跟在身后。何某就赶紧去阻拦魏某,她也跟着何某跑了过去,等她跑到魏某跟前时,何某就倒地了。她一边阻拦魏某,一边去扶何某,发现何某身上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她赶紧捂住何身上出血的地方,让其他人打120,魏某坐在离何某大约3-4米左右的地方。后来120来了,她和陶某将何某送到医院。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2点左右,大家都喝得有点高了,大概每个人都喝了4两到1斤的白酒。后来不知道为什么魏某就和他发生了冲突,把他的头打伤了,被大家拉开。他具体也不知道魏某为什么和他发生冲突,魏某是农村来的,觉得在单位大家都有点看不起自己,就借着酒劲发狂了,和他起了冲突。他喝多了也不知道具体情况,魏某过来打到他后脑上,他一看流血了火也就一下子上来了,准备打架时被大家拉开了。后来警察来了他才知道何某被捅死了。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魏某和梁某不知因何事发生争执,他们就说魏某喝多了,把魏某劝走了。魏走后,他们继续聊天,何某则在楼顶的栅栏外面去烤肉。又过了一会儿,魏某又返回来,隔着栅栏向梁某扔了一个瓶子,砸在梁某头上。梁某站起来,他们怕打架就一起抱住了梁某。何某在栅栏外面大声劝魏某不要打人。在他们拉架的过程中,忽然听见高某甲大声哭了起来,才看见高某甲抱着何某,何某趴在地上。1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他当天喝得有点多,不知道魏某因何事与梁某发生了争吵,两人还动了手,梁某的头被打破了,就被人劝开了。过了一会儿,就听见魏某和何某喊叫的声音,他们过去,两人已被拉开了,魏某在地上坐着,还在冲梁某喊着,他就压着魏某不让过去,魏某的妻子也拉着魏某。随后听说何某受伤了,就有人拨打了120和110。在魏某和何某发生冲突前,何某还好好的,两人发生冲突后,何某就倒地了。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走到天台大门后,看见有几个人站在那里也不知发生什么事情,然后听见一个女的喊“救命,快打120”。她就下楼回到家用座机打了120,座机号码是8872×××7。18、证人高某乙、贺某的证言证明:魏某、何某和他们都是一个车间的,魏某、何某平时关系比较好,也没有见他们吵过架。19、被告人魏某供述: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同事郭某请他和王某、何某、梁某、陶某、高某甲等人到5单元楼顶平台喝酒吃烤肉。到10点多,他总共喝了四玻璃杯白酒,十几杯啤酒,梁某喝的应该比他还多一点。这时,他忘了具体给梁某说了什么话,但梁好像不屑,不理他。他感觉在人面前伤了自尊,就拿白酒和其他人(除过梁某)碰,就想走。这时何某在一旁烤肉,他就去和何某打招呼,又给何某说梁某的不是。但是何某和梁某关系好,不愿意听,又和他说地不太好。陶某过来说“你喝多了赶紧回家”之类的话,并和何某一起将他送到七楼门口。他刚一出门,心里想着大家平时关系都挺好,就想着回去跟梁某、何某把关系缓和一下,又回头进门。何某、陶某怕他喝多了闹事,将他推到门外,何某还说了伤害他的话,具体是什么记不清了。他回家后,老婆问他为什么不高兴,他想自己在东仪厂干了这么多年,分房子没他的份,一个月工资2000块,还租着房,愧对老婆和家里,加上厂里最近分到房的正在搬家,他也觉得梁某等人看不起他,越想越气愤,就从厨房拿了一把刀准备去找何某他们。老婆看见他拿刀就阻拦他,他将其推开,跑到楼顶,老婆一直在身后追着。刚一进门,他看见何某一个人在栅拦外面烤肉,看见他又来了,但是没看见他拿着刀,就一边向他走一边喊“武民,你得是来寻事了”。他火一下来了,就和何厮打,用刀捅何某,具体捅了几下捅到哪儿他都记不清了。老婆一直在后面抱着他,捅完人后他就坐在地上,老婆抱着他不让动。这些人就忙着叫120救人,联系厂里保卫科的人报警。他一直坐着没动,直到被警察带回派出所里。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百里、白青枝、刘菲菲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百里、白青枝、刘菲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含在案发后已赔付的8万元),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程度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做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酒后殴打他人被被害人劝阻后,出于报复目的返回现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魏某的辩护人所提魏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魏某持刀在被害人胸、腹部等部位连捅六刀,四刀深达胸腔和肌层,足以证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魏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魏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魏某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依法认定自首的不能再据此情节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魏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对于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情形,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被害人何某并未与魏某发生矛盾,仅是为了阻止魏某与他人厮打才将其推开,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双方利益,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惟魏某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魏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武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8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