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永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治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德,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治国、被告李永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本辖区内854户提供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现被告对我物业管理不配合,拒不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我国物业管理的法律及合同约定,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永德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2012年全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被告年交(按每个门牌540元计算)540元。被告李永德辩称,不是我不交物业费,原告物业公司近一二年来就没有服务过,我的电瓶车在小区丢失,我要求物业公司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位于信阳市湖东大道6号贸易广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服务并订立合同,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结合贸易广场的实际情况向业主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5元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被告李永德位于贸易广场西区6幢8号1-3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97.06㎡,需交2012年物业服务费52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交,被告李永德未交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永德按物业服务合同交纳2012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进入贸易广场承揽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与贸易广场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并按行政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李永德在贸易广场门面房营业,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俱欢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全年物业管理费5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永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