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1号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下午15时53分,胡传林驾驶皖N9x**重型半挂货车在倒车时,将刘忠贵的珍珠石加工厂电动大门撞坏,双方协商赔偿95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为主、挂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10万元。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950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1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案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皖N16**挂以及皖N9x**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的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的胡传林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驾驶员胡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将刘忠贵珍珠石加工厂电动大门撞坏;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证据四、收据一张以及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刘忠贵为珍珠石加工车电动大门损失经评估为9960元,本案原告实际赔付金额为95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陈述的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赔付的9500元为双方协商赔付,无依据;评估费、交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赔付的金额过高,并且收据的金额为2013年6月28日,评估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为先支付后评估。对评估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评估报告,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为皖N9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2013年6月28日下午15时53分许,胡传林驾驶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皖N9x**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将刘忠贵的珍珠石加工厂电动大门撞坏。后经胡传林与刘忠贵协商,胡传林一次性赔偿刘忠贵95**元。同日,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协商赔偿结果予以证实。2013年7月2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诚价评(2013)PG130067号评估报告对被撞厂区大门作出估损总值为9960元。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胡传林支付刘忠贵的珍珠石加工厂大门维修费9500元。本院认为: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就皖N9x**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被保险人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珍珠石加工厂电动门维修费用后,有权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抗辩评估费、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财产损失950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