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佛山市丝绸大街7号8座604房,冒充被害人李某儿子的朋友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可办理提高退休金收入的诱惑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9600元。2013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佛山市钻石苑1座606房,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佛山市禅城区西贤里15号501房,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霍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佛山市普君南路9号B座403房,冒充被害人张某儿子的朋友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某被害人张某购买医疗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共1500元。2013年6月6日22时,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恒大旅馆503房抓获被告人邹某。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代其分别向被害人李某、刘某、霍某、张某退还赃款人民币9600元、6000元、2500元、15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霍某、刘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专门以老年人作为犯罪对象,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给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邹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邹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