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素珍、鲁勇与朱辅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珍,鲁勇,朱辅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素珍,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鲁勇,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辅云,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徐素珍、鲁勇诉被告朱辅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朱辅云于当日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珍、鲁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星,被告朱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珍、鲁勇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敖平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规划在九龙江路南侧靠杨光田的房屋修建安置房。2013年5月27日原告开始雇请施工方为原告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无理强行阻拦施工方施工,丢弃施工器械,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修建,经各方多次调解,均无效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元。被告朱辅云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修建房屋占用了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公共通道相邻权的侵害。反诉被告鲁勇、徐素珍辩称其与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符合敖平镇总体规划,并取得了政府出具的的《开工许可证》,故修建行为合法,且反诉原告可以从政府规划的其他道路进出,不存在侵害公共通道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敖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合法,且并不妨碍被告的通行权;2、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安置地点就是目前修建房屋的位置,亦证明原告依据敖平镇规划进行施工,是合法的建设行为;3、敖平镇总体规划图一份,证明敖平镇总体规划并未包含之前争议的过道,原告修建房屋没有妨害公共通行;4、彭州市人民政府彭普发(2011)第1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村镇3层以下、30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建设工程由各镇政府负责开工审批,无需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5、开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修建行为符合程序;6、现场图片一组,证明本案修建现场情况;7、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他人修建的事实;8、施工员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施工者具有施工资质;9、赔偿协议及挖掘机误工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造成原告施工人员停工的损失;10、证人涂天才证言,证明施工的事实以及造成停工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占用历史形成的通道。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徐素珍系户主,该家庭原住房在九龙江路规划红线范围,后因敖平镇场镇规划和灾后重建,被规划征用并拆除。2013年5月30日,原告徐素珍经敖平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规划在九龙江路南侧(具体位置:东侧为杨光田安置住房,南侧为生活居住规划道路,西侧为方全才安置房,北侧为九龙江路)修建安置房。根据规划,鲁勇家庭房屋应当东侧紧邻杨光田,西侧紧邻方全才修建,之间并未规划通行道路。其南面住户可从东西两侧出入。2013年5月27日原告开始雇请施工方为原告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侵害其相邻通行权为由,强行阻拦施工方施工,丢弃施工器械,使原告无法正常修建房屋,并造成停工损失1800元。虽经各方多次调解,均无效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应当留出过道,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修建房屋的权利,其修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涉其行使物权,被告强行阻拦其修建房屋的行为系对原告物权的侵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诉称原告的修建行为侵犯相邻权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请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等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但通过本案的证据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反诉原告朱辅云的房屋离反诉被告的施工地点有一定的距离,且有政府规划的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故其主张反诉被告侵害相邻通行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反诉被告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辅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原告位于九龙江路房屋修建的妨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18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朱辅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辅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朱辅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