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毛德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一辆开往某某某路方向的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放于右后裤包内的现金410元后在某某某路公交站下车,随即被在该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410元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