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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余子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子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73号罪犯余子喜,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以(2007)甬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余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我院于2012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子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子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余子喜获得二个行政奖励,依法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1月25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八个月,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子喜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