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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0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宁、被害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21日13时许,在昆仑镇马庄村,因其妹妹王某甲与翟某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用拳头将翟某左耳打伤,经法医��定,翟某的伤情属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翟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3时许,在昆仑镇马庄村处,被告人王某的妹妹王某甲与翟某因用电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赶至此处,翟某对其辱骂,王某用拳头将翟某��耳打伤,致翟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翟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1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出警说明、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因用电纠纷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推了其肩膀,其用笤帚打了王某甲的头和身上,二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后来王某甲的哥哥王某问其为什么跟王某甲打架,其就骂了王某,王某用拳头打了其左脸一下,当时左耳朵就听不见了;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因用电纠纷与翟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其用手抓了翟某的头发。后来其哥哥王某到其家中,翟某还在外面骂,王某���与翟某相互厮打起来了;证人田某、简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起因及王某打了翟某左脸部的事实;4、法医学鉴定,证实翟某伤情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翟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