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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军周诉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周,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肖军周,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培鑫,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军周诉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蓝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军周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告西安西蓝公司和西安西蓝原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培鑫,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周诉称:2012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豫C631**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东街交叉口时,与何卫东驾驶的豫G71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核实肇事车辆豫G71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西安西蓝原阳公司,陕A23**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西安西蓝公司,G71722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陕A23**半挂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C63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投有乘坐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9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1122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4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辩称:肖军周作为本案事故一方对本事故负有责任,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对其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按照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豫C63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乘坐险,但是合同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肖军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肖军周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妻子孙龙芳。2、何卫东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主车、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四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22日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东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过。4、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02天。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9326.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伤情构成轻伤。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票据102张。证明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20元。9、原告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10、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6、7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无法确定赔偿限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气管炎的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与事故没有因果联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三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气管炎治疗费用的异议,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核实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花销。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作为医疗单位对原告住院期间花销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所持异议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用应以3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少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其工作单位存在及原告与其关系及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缺少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02天。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并未显示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应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病历中虽未记载护理人员情况,但原告住院治疗产生护理费用并无不妥,因原告提供护理证据缺少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关系来证明,故对原告护理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标准计算一人。被告西安西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保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陕A23**半挂车投保情况。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保险(安诚)保单一份,商业险(平安)保单一份。证明豫G717**车投保情况。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未进行正常年检以及驾驶人员不具备驾驶特用车有效操作证以及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从中看不出被告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证据无效。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从未见过该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C631**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东街交叉口时与何卫东驾驶豫G71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张龙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字(2012)第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颜面部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下肢皮肤挫裂、潜行剥脱伤;3、右膝关节外伤;4、左髋关节脱位;5、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39326.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肖军周系非农户口。另查,本案肇事司机何卫东与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之间系雇员关系。豫G717**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陕A23**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西安西蓝公司,豫G71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陕A23**半挂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C63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洛阳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由于事故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于本案事故何卫东与肖军周应负同等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与何卫东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何卫东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军周作为豫C631**号货车驾驶员,与该车投保保险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已对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永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30元/天×102天)元,营养费3060(30元/天×102天)元,误工费5713元(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7092元(25379元/年÷365天×102天×1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9751.5元。乘坐人张龙涛(另案原告)的损失为201318.8元。豫C631**号车主王芬丽(另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49002元。原告肖军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45446.5元(39326.5元+3060元+3060元)。乘坐人张龙涛(另案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54213元。原告肖军周及张龙涛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豫G717**号及陕A2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划分。肖军周占该份额的46%(45446.5元÷(54213元+45446.5元)×20000元]即9200元。张龙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7105.8元及原告肖军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05元(5713元+7092元+1000元+500元)应在豫G717**号及陕A2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划分。原告肖军周占该份额的9%(14305元÷(139605.8元+14305元)×220000元]即19800元,原告肖军周上述实际损失14305元未超出该限额,故应以14305元为准。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军周11752.5元[(9200元+14305元)÷2]。原告肖军周剩余损失36246.5元(59751.5元-11752.5元×2)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豫G717**号及陕A23**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18123.25元(36246.5元×50%)。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军周11752.5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军周29875.75元(11752.5元+181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军周117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军周29875.75元;三、驳回原告肖军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肖军周负担664元,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负担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长路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