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钧顺,甘肃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从其娘家带回治疗精神病的药物服用,对于原告的疑问被告只是搪塞。结婚后第5天,原、被告赴乌鲁木齐市务工,被告精神病复发,不打招呼就离家出走,多次发短信要和原告离婚。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之父,其父赶到乌鲁木齐和原告一起将被告送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才知道被告婚前就患此病,被告之父故意不让原告过问病情。出院后被告一直居住娘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所患精神病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被告及其父故意隐瞒病情,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婚后精神病复发且久治不愈,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88800元及价值8000元的“三金”。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某患精神方面的疾病。2013年3月3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父母彩礼888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三金”。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在甘肃省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赴乌鲁木齐市务工,3月25日被告精神病复发,张某甲(被告之父)得知后于3月26日下午赶到乌鲁木齐。2013年4月2日,被告在张某甲及原告的陪护下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住院治疗59天,精神症状消失,临床“好转”出院,治疗结果痊愈,花去医疗费14548.82元。被告出院后一直居住娘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宁县米桥乡东风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人庞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病婚后复发,经住院治疗精神症状消失,临床“好转”出院,治疗结果痊愈。不属于法律上的久治不愈。原告应当履行夫妻间互相扶助的义务,陪护并积极配合被告稳定情绪及病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方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