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民与张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72号原告陈民,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江(张鑫之父),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小云(张鑫之母),女,1964年4月7日出生,北京市混凝土田华搅拌站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民(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鑫(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张鑫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江、郑小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23时55分,张鑫驾驶车号为京P**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主路朝阳公园桥T10183号灯杆处时,车辆左前部与案外人孔苓稳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为京P**)右后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司机受伤,包括我在内的四名施工人员受伤。然后,车辆前部又将停放的京E**号大型汽车撞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鑫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孔苓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住院治疗37天。后经鉴定,我现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事故发生为我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也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心理痛苦。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3年7月12日医疗费400.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74元(包括张鑫已经给付的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534.4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09407元;我父亲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27.41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手机)损失500元。因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三人受伤,我受伤最为严重,却不确定他们是否还会起诉,故我要求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四分之一限额、商业险限额与张鑫共同对我进行赔偿。另两辆辆肇事车辆,因为无事故责任,我放弃对其提起诉讼。张鑫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表示认可,我所驾肇事车辆是自车主纪德顺处所借,我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提前进入工作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意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四分之一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虽然有医嘱,但没有费用支出单据,以及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对原告父亲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孩子部分的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尚未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3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主路朝阳公园桥T10183号灯杆处时,张鑫驾驶案外人李荣珍投保的、车牌号为京P**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辆左前部与案外人孔苓稳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为京P**)右后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人员受伤。嗣后,其车辆前部又将停放的京E**号大型汽车撞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鑫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孔苓稳无责任。张鑫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膝部挤压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髌韧带断裂、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继续佩戴下肢支具,避免患肢负重,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复查;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后期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一万元等。2013年7月11日、8月13日,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复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并需陪护至2013年9月12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支出医疗费400.71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用以证明其收入来源等情况。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8月29日,固安县顺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配偶郭立新自2013年5月4日起因护理原告请假四个月,此间未发放其工资,郭立新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食品购买发票一张(金额为430.30元),用以证明其营养费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发票、公共汽车票等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二被告表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当与其就诊情况相符。原告提供的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20日京通首(2013)临床鉴字第3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垫付鉴定费2200元。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马庄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与郭立新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一人,即陈月涛(身份证号×××)。上述派出所及固安县马庄镇东桃园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之父陈福森(身份证号×××)、之母李秀荣(已故),共有子女三人,长子陈军于2008年4月17日去世,主要由原告赡养,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贫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庭成员情况没有异议,但主张被抚养人年老体弱、丧事劳动能力的情况应当由民政部门证明。原告还提供日用品购买收据,用以证明其辅助器具费损失。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矫形器、轮椅和拐杖发票(金额为3269元),用以证明其相关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张鑫表示已经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应当自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提供2011年10月30日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用以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手机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在内,故同意使用张鑫肇事车辆交强险四分之一限额,并不再向无责方主张权利。二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张鑫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他人受伤,故亦须一并考量,保险公司作为张鑫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在交强险四分之一限额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鑫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以非农业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予以处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伤势较重并已经构成伤残。医疗机构建议原告2013年5月4日至9月12日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具有合理性。就原告此间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将考虑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就诊确会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伤势较为严重,确有额外补充营养的现实需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亦予酌情予以判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以非农业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确会为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压力,本院依据此次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情况,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民医疗费四百元七角一分、误工费一万一千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九千九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一万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民鉴定费二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原告陈民已交纳,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陈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