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家文与石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文,石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68号原告杨家文。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石孝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原告杨家文与被告石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文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石孝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石孝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何庄路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家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孝才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待被告石孝才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车身照片后,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石孝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何庄路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家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家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石孝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家文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石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家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家文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432.47元、病案复印费3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陆洋护理,杨陆洋在临沂××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请假证明及工资表三份,数额分别为2625元、2805元、3235元,主张护理费7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杨家文的损伤为右侧胸腔积液、腰2椎体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在临沂市罗庄区××铸造厂工作,提供了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5-7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3360元,主张误工费180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石孝才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元,原告只认可垫付了305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石孝才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22000元。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石孝才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石孝才损失相互折抵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石孝才3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双方纠纷全部了结,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生效。还查明,被告石孝才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孝才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493.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原告所从事的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21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32.47元、病案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误工费12108元、护理费493.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1620.3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1190.39元,原告其他损失已和被告石孝才达成调解协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19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杨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由原告杨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