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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石家庄市九通糖业烟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庆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梅,石家庄市九通糖业烟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庆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九通糖业烟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安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庆龙。上诉人王爱梅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东民一初南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6月,原告王爱梅承租汇华商场(汇华商场系石家庄市糖烟酒公司下属非法人机构,后更名为石家庄市九通糖业烟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楼的柜台,原告称承租期为7年,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称承租期到1998年10月31日止。原告称1999年8月出租方想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在协商未达成协议且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二被告及20个人强制将其承租柜台里的全部财物搬出、封存,并拒不返还,使用暴力,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九通烟酒公司否认原告陈述,称因对下属的汇华商场进行结构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要求汇华商场所有的职工腾空原承包的柜台。原告王爱梅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公司及汇华商场多次找原告做工作。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决定,在公司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汇华商场强制将原告王爱梅存放在汇华商场的物品搬出、封存。至今原告柜台里的物品仍然存放在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的仓库中。一、关于原告王爱梅主张二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白庆龙返还其租赁汇华商场柜台的全部财物,各方存有争议,原告王爱梅举证如下:1、1999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糖烟酒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九通烟酒公司)处理决定(内容:…排除谭胜朝、王爱梅二人的妨碍,在公司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汇华商场强制将谭胜朝、王爱梅二人存放在汇华商场的物品搬出、封存…),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将财产封存了。2、1999年8月28日给谭胜朝物品清单一张,证明给谭胜朝清单了,没有给原告物品清单。3、1999年8月21日原告写的解决租赁场地问题的方案,让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的下属公司汇华商场解决(原告当时就在汇华商场租赁柜台),证明原告是为了解决租赁的问题,但是没解决。4、原告写的向上级有关部门维权的证据清单共计23项,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后,一直在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5、2010年5月12日原告写给被告九通烟酒公司领导的材料,要求被告九通烟酒公司将桥东区公证处查封原告的财产清单寄给原告。6、1999年9月1日,石家庄市汇华商场财务人员魏素恩给原告写的汇华商场欠原告钱的说明(为复印件)。7、1998年6月21日汇华商场收据一张,证明与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的下属公司汇华商场承租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租金的事实也成立。8、原告自己写的承包柜台的财物清单二页,是原告租赁汇华商场柜台时所卖的商品。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租赁柜台的东西全部拿走了,原告现在主张返还清单的东西。9、2000年12月20日何海华的证言及2000年7月12日董凤兰的证言,证明1996年12月7日二被告侵犯原告财产的事实。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10、2010年4月26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接待群众来访答复卡,证明让被告九通烟酒公司自己解决返还原告财产的事情。1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石家庄市糖烟酒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12、2011年6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999年8月28日上午二被告抢原告东西,原告报案,后公安局答复不构成盗窃。13、2009年8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二被告抢夺原告的货还在单位仓库中(通知书中审查认为“至今该货物尚存放于该单位仓库中”),至于放到哪个单位原告也不清楚。以上13项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所列的清单中的财物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告九通烟酒公司对原告王爱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1999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糖烟酒总公司处理决定中的打印字体及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在1999年8月23日前被告曾通知过原告搬出,且在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有叙述。2、1999年8月28日给谭胜朝物品清单与本案无关。3、1999年8月21日原告写的解决租赁场地问题的方案第2条,可以证明原告在承租合同到期后不搬出,被告公司才强制搬出,将货物予以封存。4、对原告写的向上级有关部门维权的证据清单、2010年5月12日原告写给被告九通烟酒公司领导的材料都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内要求过被告返还财物。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反映的材料。5、原告提供的1999年9月1日石家庄市汇华商场财务人员魏素恩给原告写的汇华商场欠原告钱的说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6、对1998年6月21日汇华商场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迁出月,被告已经不再收取原告租赁费。7、对原告自己写的承包柜台的财务清单有异议,不是原告写的这些财物,不属实。8、对何海华的证言及董凤兰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9、对2010年4月26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接待群众来访答复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只能证明要求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10、对原告提供的行政裁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返还财产的事实。被告白庆龙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的其参与哄抢原告财物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自己自始至终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通烟酒公司亦称,被告白庆龙当时是汇华商场的普通职工,此次纠纷是其下属单位汇华商场与原告产生的纠纷,与被告白庆龙没有关系。被告九通烟酒公司举证如下:1、2000年5月29日汇华商场关于王爱梅柜台租赁费退款清单,证明2000年5月29日汇华商场与原告已无任何经济纠纷。2、1999年4月10日、1999年5月28日、1999年6月10日、1999年6月17日、1999年7月14日的5份通知,证明被告方在1999年4月开始通知原告限期迁出柜台。3、公司有关部门与原汇华商场职工王爱梅集体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放弃了其扣留物品的所有权,谈话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4、被告方工作情况说明,汇华商场给总公司的汇报材料,证明和原告王爱梅租赁柜台的经过。5、原告王爱梅自己写的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1998年到期了。6、证明材料,证明和原告王爱梅谈话记录的真实性。7、当庭提交:商品减值登记表3页,主要是服装类的物品。证明被告方于1999年8月,因为租赁到期,原告不搬,被告强制原告搬出,所以将原告租赁柜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后通知原告来被告单位取,原告一直不取,现还在被告处存放。原告王爱梅对被告九通烟酒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2000年5月29日汇华商场关于王爱梅柜台租赁费退款清单有异议,只能证明退原告柜台费,不能证明其他事项。2、对5份通知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方送达过。原告也未接到过任何通知。3、对谈话记录中写的字看不清楚,但是原告经常去被告九通烟酒公司找,只能证明被告没有诚意解决问题。至今不出具侵犯原告财物的清单。4、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中写的终止合同提前两个月通知,这句话没有意义,但是里面有反映不真实的,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1999年7月就把汇华商场锁了,不让租赁了。5、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自己写的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6、对证明材料,被告证明和原告的谈话记录,谈话原告没签过字,原告让被告把扣留的物品归还,但是被告一直未还。7、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商品减值登记表3页,这些物品肯定是原告的,但只认可其中一部分,还有其它的,被告没有列。清单中的服装由于年限已久,已经不值钱了,被告要返还钱,但是原告的酒被告要返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明示,各方对被告九通烟酒公司封存的原告的物品均不申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物品价值鉴定。关于原告王爱梅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289000元的主张,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提供:1、1999年8月21日原告自书的关于解决租赁场地问题的方案,让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的下属公司汇华商场解决,一直未解决。2、原告自书的承包柜台的财物清单2页,是原告租赁汇华商场柜台时所卖的商品。原告主张289000元损失包括两次侵犯原告财产造成物品的损失、交通费损失共计15323元,有票据共29页,包括出租车票、汽车票、复印打字票、医疗费发票、住宿票、咨询费、购书发票、充值月票费,原告为了维权发生的票据。被告九通烟酒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289000元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存放的物品,被告方一直要求原告来取,原告不取,所以这些东西产生的租赁费足以折抵原告的损失。被告白庆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也没有参与过原告陈述的抢东西,也不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及书面赔礼道歉,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称,根据1999年8月28日被告方哄抢原告的财产参加的人数有20个人,20人都是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的人员,按照每人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所以原告主张210000元,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财产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存在争议,举证质证如下:原告称,原告首先到政法部门要求刑事立案,在公检法对案件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后,原告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通烟酒公司质证称,被告对原告租赁柜台的财产搬出是1999年8月28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要求拿走所封存的财产,至2011年11月19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白庆龙参与对其财物的哄抢,要求被告白庆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庆龙对此否认,且被告九通烟酒公司认可被告白庆龙只是九通烟酒公司下属的汇华商场的一名普通职工,原告是和汇华商场产生的纠纷,与被告白庆龙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抢夺原告财物与被告白庆龙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庆龙与被告九通烟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对原告财物进行扣留后,原告首先到公安局报案,在收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进行维权行动,构成了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通烟酒公司返还财物的行为末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与被告九通烟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虽然被告提供了五份通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提前通知义务,但通知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被告所发的通知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所述的曾经多次通知原告限期腾清柜台的说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九通烟酒公司对封存原告的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存在分歧,双方又均不申请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被告封存的原告的财物进行鉴定,故依据双方提供的财产清单予以认定。原告王爱梅提供的被扣留财物的清单系自己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商品减值登记表记载了封存原告的财物的名称、数量,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只是原告被扣留的财物的一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商品减值登记表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留、封存原告柜台内的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通烟酒公司返还财物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九通烟酒公司依照商品减值登记表登记的财物返还原告。原、被告于2000年5月曾就柜台租赁费退款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租赁费退清后,汇华商场与王爱梅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九通糖业烟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爱梅财物(以被告石家庄市九通糖业烟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减值登记表3页中登记的商品名称、数量为准)。二、驳回原告王爱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原告王爱梅负担8000元,被告石家庄市九通糖烟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王爱梅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贰拾捌万玖仟元(289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贰拾壹万元(21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适当范围的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自1993年6月起上诉人个人承租中山东路181号汇华商场三楼柜台。在7年承租经营期间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付租金并照章纳税。出租方在上诉人承租经营期问长期违反经营合同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非法多次侵犯上诉人人格利益和经营场所的商品和财物。违法行为至今未终止。具体表现为:1、1996年11月出租方收取上诉人租金的数额是按原合同收取的。白庆龙、宋云芳、王留刚、空口索要高额租金,强迫交易。遭上诉人拒绝。为此被上诉人白庆龙等5人哄抢了上诉人承租柜台里的全部财物。1997年1月6日白庆龙返还了商品,一万元现金至今控制在行为人手中。2、石家庄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81号汇华商场于1999年8月10日委托乙方管理经营。1999年7月16日至8月28日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业,王爱梅是被强制搬出。商场停业,王爱梅盘点自己经营场所的商品及财物是职务行为,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侵权地是中山东路181号3楼上诉人经营场所,人民法院判令返还财物,应当恢复原状。上诉人人格有依法受到尊重,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被上诉人多次用非法手段控制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导致上诉人长达十三年零十个月不能从事商业活动,因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给上诉人维权造成了妨碍,给上诉人实际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白庆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九通烟酒公司认可白庆龙是九通烟酒公司下属的汇华商场的一名普通职工,上诉人是和汇华商场产生的纠纷,因此,白庆龙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有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白庆龙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白庆龙与九通烟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89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九通烟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了五份通知,通知上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解除租赁是对所有商户,不是只对上诉人一人,应当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因此对被上诉人所述的解除合同“曾经多次通知原告限期腾清柜台”的说法应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封存的上诉人的物品仍应当返还。关于被上诉人封存物品数量问题。双方对封存的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存在分歧,双方又均不申请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被告封存的财物进行鉴定,一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财产清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由于王爱梅提供的被扣留财物的清单系自己书写,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减值登记表记载了封存上诉人的财物的名称及数量,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只是原告被扣留的财物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商品减值登记表”记载的物品是正确的。关于王爱梅主张的其他物品,由于王爱梅提供的被扣留财物的清单系自己书写,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赔偿损失28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85元,由上诉人王爱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