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腾飞针织厂与望江望凌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腾飞针织厂,望江望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平湖市腾飞针织厂。代表人:钟国平。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望江望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华。原告平湖市腾飞针织厂为与被告望江望凌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江望凌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因被告所需为其加工制作针织罗纹32882套。同年10月12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加工款393987.60元。事后被告支付加工款157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78287.6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782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2011年10月,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应付加工款393987.60元;证据二、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罗纹的数量情况。证据三、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被告应付加工款393987.60元。证据四、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57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望江县国家税务局调取认证结果清单1份,该清单显示原告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请认证。原告对上述认证结果清单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望江县国税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1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针织罗纹。同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93987.60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93987.60元,该四份发票被告均已申请认证。2012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7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罗纹,并将工作成果全部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78287.60元,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望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腾飞针织厂加工价款3782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5957元,由被告望江望凌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