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希玉与钟顺进、柏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玉,钟顺进,柏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刘希玉,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钟顺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柏在英,女,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钟顺进之妻。原告刘希玉与被告钟顺进、柏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顺进、柏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玉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钟顺进、柏在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柏在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钟顺进与被告柏在英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希玉与被告柏在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钟顺进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柏在英所欠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其请求理应支持。被告钟顺进、柏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顺进、柏在英偿还原告刘希玉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钟顺进、柏在英支付原告刘希玉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钟顺进、柏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